作者单位:塔里木大学
出版时间:2015年4月第1版第1次
本书概述:本书是塔里木大学教师近10年从事刑法学教学和科研经验的总结,也是为适应新时期多层次读者特别是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求知特点而撰写的。采用普通高校法学院刑法分论课程的讲授方法,力求使学生拥有一部真
作者姓名: 魏磊,罗云方
出版社: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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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定价:48
内容简介
本书是塔里木大学教师近10年从事刑法学教学和科研经验的总结,也是为适应新时期多层次读者特别是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求知特点而撰写的。采用普通高校法学院刑法分论课程的讲授方法,力求使学生拥有一部真正意义的刑法分论教科书。采用传统刑法分论体系,以通说为主,融入最新解释,内容更新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涵盖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内容。本书概念界定清晰,犯罪构成简明,易混罪名对比详尽,适合本科学习。
作者简介
魏 磊 男,汉族,塔里木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民族法学等。主持或参与多项国家级和省级社科项目,在CSSCI收录期刊和北大中文核心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出版多部专著和教材。代表作《土地使用权流转若干法律制度设计》,发表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该文多次获奖及被转载。
第一章刑法分论概述
第一节刑法分则的体系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第三节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第二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第二节危害国家、颠覆政权的犯罪
第三节叛变、叛逃的犯罪
第四节间谍、资敌的犯罪
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第二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三节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四节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五节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第六节违反安全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三节走私罪
第四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金融诈骗罪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八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九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
第二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第三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六章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侵犯财产罪概述
第二节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
第三节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第四节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
第五节毁坏、拒付型财产犯罪
第七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三节妨害司法罪
第四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五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六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八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九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十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八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一节危害国防利益罪概述
第二节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节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九章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贪污贿赂罪概述
第二节贪污型犯罪
第三节贿赂型犯罪
第十章渎职罪
第一节渎职罪概述
第二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三节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四节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十一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第二节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第三节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第四节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第五节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第六节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平民、俘虏利益的犯罪
主要参考书目
第一章
刑法分论概述
刑法分论研究各种具体犯罪的罪与罚,主要研究刑法典分则即刑法典第二编部分。刑法总论与分论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刑法总论与分论的研究对象是普遍原理与具体运用,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刑法分论受到刑法总论的指导和制约。刑法总论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性的研究,可以发挥概括、指导、制约刑法分论关于具体犯罪构成特征和刑法适用研究的功能。刑法分论关于各种法定犯罪、构成特征以及刑罚适用的具体研究,又可以起到体现、检验、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的作用。刑法分则的体系是刑法总则价值取向的反映,是刑法分论体系建立的基础。刑法分论最主要的任务,是通过分析具体罪刑规范中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并根据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名、犯罪构成和处罚方法。
第一节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
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及排列顺序。分则规定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而具体犯罪的种类繁多,这就需要按照一定标准将具体犯罪分为若干类罪,再以一定标准对类罪进行合理排列,同时对各类罪中的具体犯罪进行排列,从而形成分则体系。可见,分则体系实际上是犯罪分类问题。刑法分则体系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合理的排列,形成一个有机体。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类、各种犯罪,一般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采取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体现了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次序,体现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使刑法分则条文井然有序,便于查找和使用。司法人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较为准确地认识各类犯罪的一般特征和各种犯罪的具体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能够正确地把握各类及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从而对犯罪准确量刑。
二、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各类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
我国刑法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各国刑法对于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分类,不仅标准不同,而且繁简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以犯罪侵犯的法益为标准来对犯罪的种类进行划分,即将犯罪分为侵犯公法益的犯罪与侵犯私法益的犯罪,或将犯罪分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将具体犯罪分为十类,每一章规定一类犯罪,其排列顺序依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所谓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同类客体揭示出同一类犯罪在客体方面的共同本质,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各类犯罪不同的危害程度。比如背叛国家罪、叛逃罪、间谍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因此归入危害国家安全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伪造货币罪、偷税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等具体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因此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他各类犯罪的分类也是根据这一原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和社会危害程度,便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
刑法分则对各类犯罪的排列顺序,基本上按照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在对具体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恰当合理地排列各类犯罪,同样是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和刑法理论在“二战”前一般将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放在首位,将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放在最后,但在“二战”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被放在首位,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放在最后。我国刑法分则以各类犯罪的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为依据,按由重到轻的顺序进行排列。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而国家安全是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因此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列在各章之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因此这类犯罪紧随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在刑法分则中列于第二章。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排列,基本上也是遵循上述原则。
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罪名的排列,一般也是按照各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度,并适当考虑各罪之间的关系,基本上从重到轻依次排列。刑法分则在安排各类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排列时,首先考虑的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度,如刑法分则将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分别规定在各章之首,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在各章中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最大,而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强迫职工劳动罪、侵占罪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规定在各章的后面。但是,具体犯罪在各类犯罪中的顺序并不是绝对按照各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排列,刑法分则同时还相应考虑了具体犯罪之间的内在关系。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在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规定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社会危害性显然较大的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却被规定在其后。在重婚罪之后规定破坏军婚罪,也是为了照顾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刑法分则中规定了数百种犯罪,每种犯罪都有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每一个分则条文主要有两个内容,一个是罪状,即对犯罪状况的描述;另一个是法定刑,即对应当判处刑罚的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就是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
一、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于某种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只有符合某种犯罪成立的条件,才能构成某种犯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罪状可以概括为四种形式,即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1简单罪状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不作任何描述,只是列出罪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该种犯罪不需要描述,只要看到罪名就可以理解和明白。如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等就是简单罪状。
2叙明罪状
又称说明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作了详细的描述,以便说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如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等就是叙明罪状。
3引证罪状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状况不作任何描述,但需要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说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如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构成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就是引证罪状。
4空白罪状
空白罪状又称参见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条件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确定。如第128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第344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等等,需要参照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这就是空白罪状。
二、罪名
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罪名是以罪状为基础的,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在简单罪状的情形之下,罪状就是罪名。根据罪名的不同情况,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指某一类犯罪的名称,也就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每一章的名称,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等。类罪名的特点在于只是对某一类犯罪的名称作出概括,其本身既不能作为定罪的罪名使用,也不包含法定刑的内容。
具体罪名是指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具体罪名是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依据,如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等。
具体罪名规定在类罪名之中,各种具体罪名排列组合成为各类罪名。类罪名与具体罪名之间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
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是单纯的一种犯罪,不包含涉及其他犯罪的内容,也不能分解使用的罪名形式。如故意杀人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就是单一罪名。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大部分是以单一罪名的形式出现的,单一罪名在使用时通常不会发生歧义。
选择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在一个条文中包含了不同的行为方式或者不同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或者犯罪对象的不同分别确定罪名,也可以概括为一个罪名使用的罪名形式。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是行为方式不同的选择罪名形式,拐卖妇女、儿童罪就是犯罪对象不同的选择罪名形式。选择罪名即使在多种行为方式或者多个犯罪对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定一罪。
概括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复杂,但是只能概括使用而不能分解使用的罪名形式。例如,合同诈骗罪,其中包含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不同的行为方式,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或者采用几种行为方式,罪名都只定合同诈骗罪。概括罪名既具有单一罪名的特点,又具有选择罪名的特点,是介于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形式。
1997年12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和2003年8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是使用罪名的依据。
三、法定刑
1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是指包含有罪刑关系的条文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简言之,法定刑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并且分别规定了上述九种刑罚方法的适用对象。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针对每一种犯罪的不同情况,从九种刑罚方法中选择适用于该种犯罪的刑罚种类加以规定,所选择的刑罚方法既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几种。
法定刑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国家通过法律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并在这一评价的基础上规定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这是立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由于社会是动态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也是动态的,立法者会根据社会的状况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对法定刑作出修正,或将重刑改轻,或将轻刑改重。但是,无论法定刑怎样修改,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依据的。
人民法院在对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人裁量适用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刑的规定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在法定刑之外适用刑罚。这既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2法定刑的种类
依据刑法分则条文中法定刑的刑种、刑度是否确定以及确定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法定刑划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三种类型。
(一)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的刑种和刑度只有一个,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就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条文数量极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任何松动的余地,而犯罪并不是千篇一律没有变化的,任何一种犯罪都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情节,即使是同一种犯罪之间也是有各种各样区别的,不管犯罪的情节如何而只能适用一种刑罚方法予以处罚,显然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趋势来看,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正在越来越少被采用。
(二)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只规定对某种犯罪予以刑罚处罚,却没有规定对该种犯罪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如对某种犯罪规定“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究竟用哪一种刑罚方法和哪一个量刑幅度则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与法制要求不相符合。我国刑法中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三)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对该种犯罪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并对最高刑和最低刑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较大的裁量幅度,便于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普遍采用的形式。根据刑法分则条文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不同情况,又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只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低限度没有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是6个月。
(2)只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法定刑的最高限度没有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是15年。
(3)规定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如第294条第2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规定两种以上的刑罚方法,同时对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如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期徒刑的最低限度、拘役和管制的最高和最低限度都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5)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并同时规定附加刑,其中有期徒刑只规定最低限度。如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6)规定两种以上的主刑、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并同时规定附加刑,其中有期徒刑规定了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如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规定援引其他条文中规定的法定刑。如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这种规定方式是为了使条文简化,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3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
法定刑是刑法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某一个具体犯罪判决应当执行的刑罚。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在于,法定刑是在立法时就已经确定的,而宣告刑是人民法院针对某一具体案件判决时确定的;如果说法定刑在没有具体适用之前还是不确定的话,那么宣告刑一经判决就只能是确定的;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规定,宣告刑则是执法中的适用。
第三节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犯罪构成,在法律适用时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而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情形。在刑法典中大量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刑法体系是一个由系列法条所构成的统一整体,法条是刑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法条不是孤立地存在的,它们之间是有机地联系着的,因此,法条竞合就是法条之间相互联系的客观表现。
常见的法条竞合的情形有: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诈骗罪与其他特殊的诈骗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包含过失致人死亡情形的其他犯罪,战时造谣惑众罪与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的犯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等。
法条竞合主要表现为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具体适用原则如下:
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3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4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例如,合同诈骗罪(第224条,普通法规定)与保险诈骗罪(第198条,特殊法规定):利用保险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5当刑法典明文确立了特殊主体时,只能适用特别条款,一般禁止适用普通主体条款。如军人犯违反职责罪的行为,同时触犯普通主体条款时,只能适用刑法分则第十章的条款,不得适用普通主体条款。
6如果普通法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般应当适用特殊规定。
本章思考题
1怎样正确认识刑法分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2怎样正确认识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3怎样正确认识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的联系与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