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时间:2016年7月第1版第1次
本书概述: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新法出台之后,法律界既充满期待,也有所担忧。新法能否真正落实,不仅关系着法律本身的前途命运,
作者姓名: 吴宏耀,郭烁
出版社: 人民日报出版社
订购电话:400-6677-036
优惠活动:出书作者购书享受65%折优惠。
购书服务:满59免运费 : 由一站出版服务网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6:00前完成下单,预计5天可送达
图书定价:78
内容简介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新法出台之后,法律界既充满期待,也有所担忧。新法能否真正落实,不仅关系着法律本身的前途命运,更关系着中国法治的长远发展。
来自15所全国知名高校的刑事诉讼法学青年学者,依托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完善调研项目”,观察新法执行状况,总结新法的实施给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辩护带来的变化,每个人选取其中一个角度,依据可靠的实证调研数字,合作撰写了本书。以期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与不断完善提供实证依据,促进新法的良性运行。
作者简介
吴宏耀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中心执行主任。兼任国家检察官学院特聘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特聘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驻所研究学者。曾作为访学学者应邀赴纽约大学法学院、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康奈尔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交流和研究。先后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九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奖(研究类)二等奖(2004年)、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十二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项目(2010年)。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政法论坛》《现代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出版《刑事审前程序研究》《诉讼法论纲》等专著,翻译《美国刑事诉讼法精义》《刑事诉讼故事》等著作。
郭 烁 法学博士,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工作人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在China Legal Science、《法学》《法学家》《政法论坛》《比较法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其中多篇被《新华文摘》《人大复印资料》《高等文科学校学术文摘》等转载。出版专著《非羁押刑事强制措施研究》一部,《庭审制胜》等译著三部。主持包括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司法部、中国法学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哲学社会科学基金等项目多项。
第一编
第一章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
第二章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的表达
第三章 二审开庭与辩护人诉讼权利之保障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参与
第二编
第五章 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监居应当终结
第六章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与完善方向
第七章 庭前会议功能审视
第八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
——以557份律师调查问卷为样本
第九章 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第十章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现状考察与完善路径
——以刑事诉讼为主要对象的分析
第三编
第十一章 律师职业伦理的困境:基于部分地区的实证调研数据
第十二章 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意见采纳情况实证研究
第十三章 律师辩护风险的“互促链条”及消解
第十四章 辩护律师执业中“三权”保障的现状与完善
第十五章 “刑九”之后:“死磕”何去何从?
附录
新刑诉法实施调研项目数据报告
作者简介
后记
第一章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
刘方权
引言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制度做了较大调整。从文本上看,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解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下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尴尬和模糊;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属于辩护人。由于相关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下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身份模糊和尴尬。与此相关的讨论可以参见熊跃敏:《试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78~80页;林肃娅、张明勇:《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实践及其立法完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11期,第330~332;储宁:《析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载《理论学刊》,2011年第12期,第101-103页。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从而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第二,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明确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即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1条不仅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内容,还进一步明确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四,明确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转达义务,即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委托辩护律师之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3条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办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人。第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具体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六,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活动内容;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七,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衔接,明确了除三类特殊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所谓三类特殊案件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外,律师在侦查阶段持“三证”自由会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另外,该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八,明确了律师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如果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第九,明确了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应当听取其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十,明确了辩护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第十一,明确了应辩护律师的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并将辩护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附卷;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十二,明确了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随后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相关规定的操作性,例如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申请法律援助、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律师;相关规定可以参见《公安规定》第41~46条;《检察规则》第41~44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例如根据《公安规定》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等告知辩护律师。“三类案件”的会见申请与许可作出了规定。相关规定可以参见《公安规定》第49条、《检察规则》第45条。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规定,大多都可以归入(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的)“权利”范畴,从理论上而言,解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辩护意见被忽视等问题,提升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从而提升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水平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